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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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徐壽財
徐堃展 徐振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判決自第2頁第6行起:「請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向法院聲請調解…98年5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發出調解不成立書」之事實未審查,審查後即得作成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聲明:原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全部廢棄。上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撤銷。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所為98年度上
易字第169號判決,自第2頁第6行起:其「請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向法院聲請調解…98年5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發出調解不成立書」之事實未予審查,核此係屬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其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
㈡次查:
⒈聲請人以其解除兩造間之合約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仲裁協會作成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之仲裁判斷,惟相對人之反請求未經調解程序,該判斷之內容命聲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以及仲裁人 尤英夫 律師有不具建築專業背景、未恪遵法令依法仲裁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
⒉原審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再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均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實際上未為裁判表示等裁判脫漏之情事,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
㈢據上,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之內容,與法不合;本件亦無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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