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鳳麟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98年5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該判決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卷第94頁),因前開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上說明,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即98年6月1日)即已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再審判決已於98年12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亦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98年再易字卷第13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有關卷宗查明無訛,迄至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