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上訴人蔡○○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980175887號就採自上訴人、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引產胚胎之檢體所為DNA鑑定之鑑驗書,係有證據能力;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身體狀況,難認確有性功能障礙致無法為性行為,或一旦為性行為必致死亡之結果,已敘明係依調查之結果,參酌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之內容而為認定。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或答稱沒有或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則原審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另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之檢體,係採自A女、A女引產之胚胎,及上訴人之檢體為DNA比對鑑定,且該鑑定報告已敘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上訴人在原審復就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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