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上訴人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卓○○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自警詢以迄偵查、審理程序,雖就若干細節之陳述存有些微出入,但就上訴人強行性侵未遂,經告訴人急電友人薛○○到場救援始免繼續受辱等基本事實,則始終指訴不移。至於若干細節之描述稍見出入,自屬受限於記憶或詢(訊)答方式之正常現象,自不得因此遽認A女所證情節不實。而證人即警員 陳佑育 並無故為不實證言之風險,其所證「A女持交扣案之衣物上存有野草」,即屬可信。且附著於衣物表面之野草,非常容易稍因乾燥或未特意保持即行脫落,拍攝衣物照片時未見衣物沾有野草,不能認為該等衣物從未曾沾附野草。以上訴人辯解告訴人關於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指訴,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及長褲照片不符,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衣物照片上,並無陳佑育所證「野草附著其上」之痕跡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A女,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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