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