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吳薛寶珍
被   告  連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次催討,均
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2紙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票據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而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
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張
為證,而依系爭支票2紙之票載發票日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之
退票日均分別為民國73年3月13日及73年3月28日,亦可認原
告就系爭支票2紙均已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於104年12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距系爭支票2紙之票載發票日達
31年之久,且原告於系爭支票2紙退票後,迄提起本件訴訟
前,期間從未向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乙
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支票
2紙退票後,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權利,未曾因發生法定之時
效中斷事由,致其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故依前揭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分別自系爭支票2紙之票載發票日起
算之1年內,即74年3月13日及74年3月28日屆滿前行使其票
據權利,則1年之消滅時效即告完成,原告所享有系爭支票2
紙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票據法所定之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2紙已逾票據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1,2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81,26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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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1│連麗萍│臺灣中小企│73年3月13│40,840元│372193│
│││業銀行安平│日│││
│││分行││││
├──┼───┼─────┼─────┼─────────┼─────┤
│2│連麗萍│臺灣中小企│73年3月28│40,420元│372194│
│││業銀行安平│日│││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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