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 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樂道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樂仁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張樂平 原住臺北市○○○道○段○巷○○號
張樂齊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兼法定代理人 張樂融
被 告 張玄昊
張玄玄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樂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對被告張樂融有10萬8,028元之債權,代位張樂融訴請
分割遺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張
測民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張樂融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並核定
為298萬9,333元(如附表及說明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01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110元後,應再補繳2萬9,4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土地坐落 │104年1月│面積 │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被告張樂融因遺│
│ │公告現值 │(㎡) │ │告張樂融之│產分割所受利益│
│ │(元/㎡)│ │ │應繼分 │ │
├─────┼─────┼────┼─────┼─────┼───────┤
│臺北市松山│26萬6,000│236 │公同共有│ 4/21 │298萬9,333○○
○區○○段 │ │ │ 1/4 │ │ │
│122地號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