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許明環
被   告  李建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詎屆期經原告
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
原告是借款一千多萬元予被告,被告所述兩造約定12月再還
錢,並不是針對系爭3張支票,系爭3張支票兩造有約定於民
國104年10月25日及同月30日被告就要還錢,不然被告不會
把發票日寫104年10月25日及同月30日。另被告所述的假處
分是因為以朋友名義登記的土地被朋友移轉給第三人,原告
為了保全才去聲請假處分,與本件票款無關。為此,原告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就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560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及到庭答辯略以:
1.印文是被告的,系爭3張支票的發票日是被告自己寫的。
2.被告因投資案而於104年3月時跟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3張
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有把錢交給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於104
年12月清償,但時間還沒有到的時候,原告就把被告投資的
房子假處分。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原告所述之一千多萬
元本金沒有匯給被告,被告只有收到4百多萬元,就是系爭3
張支票的金額。
3.異議狀上所謂的時效消滅是指如果原告不把被告投資的房子
假處分,被告就有資力可以清償原告。被告想要對原告清償
,但是被告目前沒有資力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貸與被告借款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判要旨)。經查,兩造就系爭3紙支票係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
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惟應由被告就
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三)被告固抗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4年12月,然嗣又到庭自承系
爭3紙支票發票日為自己所填寫,且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如
附表所示,均為104年10月間,衡情殊無借款人將用以擔
保借款債權之支票發票日記載為借款清償日以前之日期,
而陷自己於借款清償日前可能遭債權人持票追索之危險,
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復未就上開借款清償日
約定為104年12月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至被告另以原告假處分其投資的房子,被
告目前沒有資力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縱其所辯屬實,亦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擔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票據關係直接前
後手之原因抗辯,均難謂有理,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票據責
任。
五、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系爭3紙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
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47,035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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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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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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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李建鵬│JN0000000│4,000,000元│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6日│
││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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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中商業銀行│李建鵬│MSA0000000│150,000元│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
││民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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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中商業銀行│李建鵬│MSA0000000│500,000元│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
││民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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