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佳
美即 羅苑萍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7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本件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