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佳
  美即 羅苑萍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7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本件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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