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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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吳旭琴
訴訟代理人 許郁婷
被 告 吳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1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8,000元,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9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致原
告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29,100元之損害。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完全在被告,又系爭ST-8883汽車是00年10月出廠,原告同
意折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汽車8,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只有擦撞到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後視鏡
而已,保險桿、車輪部分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願意賠償
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銘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及結帳
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7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2月16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汽機車
駕駛人及車及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且被告對於毀損系爭
汽車及原告支出修理費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乙情,
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就系爭汽車支出修復費用29,10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僅請求
8,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裁判費1,000元),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