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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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林鼎翔
林子軒
林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淑華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蕭淑華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淑華前於民國97年
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蕭淑華向原告之受託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
,償還方式為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
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2.935%,嗣後每
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蕭淑華自98年8月
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1年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借
款96,724元。蕭淑華業於104年6月4日死亡,被告林鼎翔
林子軒、林宣妤(下稱被告林鼎翔等3人)為其繼承人,經
查被告林鼎翔等3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
貸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鼎翔等3人均辯以:被告林鼎翔等3人確為蕭淑華之
繼承人,對系爭契約及欠款並不爭執。惟被告林鼎翔等3人
自蕭淑華處所繼承之積極財產有限,自應就該積極財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8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104年10月23日
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蕭淑華及被告林鼎翔等3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且被告林鼎翔等3人對系爭契約及欠款並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鼎翔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淑華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6,724元,及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3%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鼎翔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