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楊豐隆
被 告 廖昌二
訴訟代理人 張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
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及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經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且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原告提出背信、詐欺等罪之告訴,故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及同法第183條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之評議程序並非司法訴訟
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原告是否成立
背信或詐欺等罪亦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判斷,亦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同法第183條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指定管轄,並以副本
通知本院民事簡易庭,因被告非向本院為管轄權移轉之聲請
,爰就此部分不為准駁之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自強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
車於民國103年2月2日11時15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路(下稱南崗二路,以下道路均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故不再記載縣市名稱)與文化路交會口處,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未依規定左轉,
因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經過2次修理始修復完成,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為修車廠於事故發生時之初步估價,實際之維修費用應以
發票為準。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自強系爭A車之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41,829元(工資16,567元、零件25,26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張自強負全
責。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系爭A車自後方推撞已靜止之系爭B
車。警方初判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結果,係警方僅憑張自
強陳述所為之判斷,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責
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竟使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彰公司)開立2個版本之估價單請求損害賠償,福彰公司
於103年2月5日作成之估價單之內容應屬造假產生。依警
方拍攝系爭A車現場車損照片於外觀並不嚴重,系爭A車之
維修費達4萬餘元實屬過高。且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車
頭內部零件缺損在右前角,與本件車禍事故原本撞擊點在系
爭A車左前角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依
規定左轉,致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等
節;以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自強系爭A車之修車費用
41,8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
核單、系爭A車行照、修理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下稱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福彰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福彰汽
車於103年2月10估價後作成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A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並有
被告提出福彰公司於103年2月5日估價後作成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B)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且經本院向南投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紙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71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張自強負全責,事故發生之
原因係因系爭A車自後方推撞已靜止之系爭B車,警方初判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結果,係警方僅憑張自強之陳述所為
之判斷,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甫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前自承
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行車之車速約為20公里,並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南崗二路之外側車道,至文化路口前切入內側車道
打方向燈左轉等言,此有被告親簽表示內容無訛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B
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先換入南崗二路之內側車道後並待
行至文化路口中心處方左轉,而係直接自南崗二路之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有左轉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左轉彎時,未遵守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
系爭A車毀損,且系爭A車之受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
據。
㈡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8,722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⒉經查,依系爭估價單A、B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現場事故
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顯示系爭A車之受損情形,以及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
位為左前車頭,足證系爭估價單A、B所載之修理項目經核
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16,567元為人工酬勞
不予折舊外,其餘25,26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
爭A車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
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
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達4月,
依前揭說明應以22,155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之回復費用(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38,7
22元(計算式:16,567+22,155=38,722)之範圍內,應尚
屬允當。
⒊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提出系爭估價單A、B共
2個版本之估價單請求損害賠償,系爭估價單B之內容應屬
造假產生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單A、B所載之修理項目均
屬必要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現場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A之修
理照片為證,並有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
系爭車輛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為憑,且系爭估價單A
、B所載之理賠案號、車主均相同,合計之總金額亦與福彰
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所載之總金額相符,被告亦不能
就系爭估價單B之內容為造假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復辯稱:警方拍攝系爭A車現場車損照片於外觀並不
嚴重,系爭A車之維修費達4萬餘元實屬過高云云。惟系爭
估價單A、B所載之修理項目均屬必要等節,業已說明如上
,若被告認為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過高或修理項目無必要,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能就其所辯為有利之舉證,自應
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⑷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車頭內部零件缺損在右
前角,與事故原本撞擊點在原告車輛左前角不符等語。惟依
原告提出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僅能觀察出系爭A車於修理前
後之四周外觀,並無從直接認定系爭A車之修理位置,被告
認為系爭A車之修理項目無必要,自應就系爭估價單A、B
所載之內容具體加以指明,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未為上
開具體指明及舉證,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為19,361元: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部分,張自強自承渠以為系爭B車要直行而僅為
減速之處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A車等語,有張自強甫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到場警員前作成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6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車禍
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爭A、B車之駕駛張自強與
被告分別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張自
強駕駛系爭A車為後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程度即
時煞車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則
未依規定左轉彎提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風險,應認張自強
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相當,張自強與
被告各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2,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361元(計算
式:38,722x0.5=19,3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5,262×0.369×(4/12)=3,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62-3,107=2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