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408元及人民幣
128,006.5元,並經本院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17,0
41元後(見本院卷第33頁),致本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額數500,000元;復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3
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
即反訴被告未為反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劉宇霖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裕涵
法官劉宇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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