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潘葳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
程式。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載明「…貓婆婆每天拋擲腥臭的飼料於原告住家遮雨棚上
,且半夜聚集的也貓狂叫,擾亂住家安寧,曾多次向東園派
出所警員 陳西福 先生投訴,陳西福警員前往貓婆婆家道德勸
說,會停止1~2星期,接下又繼續每天凌晨來丟飼料,群聚
野貓。也曾向環保萬華分隊長 郁儀豪 先生投訴,來側錄監視
器回去開罰單給貓婆婆。一直以來持續如此,依舊沒改善,
精神、居住品質大受影響…」,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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