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陳瑋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一六九號支
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59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卷第3頁、第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促字第671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桃簡卷第46頁),核變
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支付命令上債
權存否有關,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
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
人 張文孟 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及張文孟應向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089元,及其中11萬8,138元自
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10000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
告當時住所即桃園市桃園區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效
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
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爭執執行名義合法生效與否僅能聲明異議,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15
年之違約金及5年利息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地院於91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
令命令記載原告及張文孟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2萬3,089元,
及其中11萬8,138元自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
4/1000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臺北
地院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2
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
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於92年3月27日確定,而被告於109年
9月7日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卷),已逾15年,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第33頁反面),系爭
支付命令上所示本金債權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以本金比例計算,自為
從權利,是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
抗辯於系爭支付命令上於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15年之違
約金及5年利息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第
33頁反面)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5年時
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