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3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13公里,乃以儀器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照片拍攝當時,除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外,在其前方尚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二車距離甚近,且推測均係在以時速50至60公里高速行駛,尚無法排除實際超速者,應為伊前方他車之舉發錯誤情形,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未能以科學方法,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具公信力之研究機關之數據,詳於說明錯誤發生之機率,所為裁處有違程序正義,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佐,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由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97年1月2日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查獲,該部儀器於96年7月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且檢定有效期限為97年7月31日,業經本院調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為本案採證,自屬可信。
(二)又查雷達測速照相之操作原理為發射雷達波後,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亦即當車輛進入雷達感應區內,如偵測車速逾設定時速,即自動鎖定並拍照,而關於採證照片之認證,則係依該類儀器判斷表審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609300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照片判斷表1份附卷可考,經核該判斷表所示比對內容,拍照當時僅異議人之車輛落入雷達波感應區域內,至異議人所指其前方他車,完全落在感應區域之外,堪認僅異議人之車輛係經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無訛。
(三)從而,異議人徒以採證照片出現2部車輛為由,指摘舉發有誤,所為辯解,尚非有據,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固屬有據,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所為處分即有瑕疵,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