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肇事後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醫護人員對被告為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51.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1.25mg/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據一紙附卷為憑。
㈢被告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證人 段甫盛 所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有證人段甫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㈠㈡暨現場圖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往來公眾行車用路之安全,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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