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梅盛開
兼法定代理
人      梅駿騏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淑桂
被   告 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
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初因訴外人宋柏
輝請原告梅盛開跟另二位同學,以訴外人 宋柏輝 向被告承租
之車輛幫朋友搬家,訴外人宋柏輝並未告知原告梅盛開及另
二位同學車輛係其承租,即由二位同學其中一人駕駛系爭承
租車輛,行車中遭被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公司人員竟將原
告梅盛開及另二位同學帶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聯絡訴外人
宋柏輝,宋柏輝得知係被告公司人員後即將電話掛斷。被告
公司人員即以訴外人宋柏輝於租車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梅盛開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原告梅盛開當時有提出身分證,被告
公司亦知悉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梅駿騏、姚淑桂之同意,竟仍要求原告梅盛開須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書寫法定代理人姓名後始得離開。原告梅駿騏、
姚淑桂其後於接獲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始知前情。是原告
梅盛開為未成年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所為單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0三號裁定
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
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簽發票據時,
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
該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玉簡字第十一號民
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000年0月出生),並調閱前開本票
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
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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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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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七十萬元│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NO000474│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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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萬元│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NO000474│
││五日(原記載一0五││日││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經塗改為一0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因未於││││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不生改寫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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