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
原   告  曾宇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綵蕎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10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参仟参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
萬参仟参佰零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
○鄉○○路直行,途經新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來往於新華路之其他車輛行車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貿
然左轉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林冠宇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則乘坐於後
座,由北往南方向沿新華路直行,並於騎乘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
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來手術費用8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50元、看護費
3萬6,000元,「宜養期」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脛
骨骨折、左小腿和足踝撕裂傷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3至71
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兩造既屬對
向行駛於同條道路之車輛,被告左轉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讓直
行車先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
上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訛。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拘役30
日,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駁
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7,16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屏東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
仁醫院、東湖皮膚專科診所、張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以及維康連鎖藥局、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將來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8
萬元部分,其雖提出104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屏東醫
院手術由原告母親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該手術同意書於醫
療處置欄內勾選「開放復位及內固定:以鋼釘、鋼板、以外
固定器或人工關節來治療骨折部位。」(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將來確有拔除固定器之必要,惟依目前醫院進行之固
定手術所使用之骨折固定用醫療材料,已可選用自費無須再
以手術移除之材料加強癒合、固定效果,而原告所進行之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選用之醫療材料費用自負額為5萬3,40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應係選用無須再進行移除手術
之醫療材料以加強癒合、固定效果,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既
應予賠償,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癒合後進行移除手術之費用
。況原告就是否須再進行移除手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於106年3月1日發函促請原告提出再次手術拆除鋼釘需要支
出8萬元醫療費用之依據,該函原告於106年3月3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8萬
元即乏實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須往返臺
北、屏東開庭、調解,則南北往返之交通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出庭應訊、調解,均係其主張權利
所為之行為,其中往來臺北、高雄出庭、調解之交通費用,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
193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遽予採取。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修復系爭機車支出2萬50元
之損害,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惟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機車修復費2萬50元均為更換
零件之費用,此據原告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
101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6日,已使用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50÷(3+1)≒5,
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50-5,013)×1/
3×(3+0/12)≒15,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50-15,038
=5,0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012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
照。就本件而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脛骨骨折、
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而依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4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
費用,即屬有據。又該醫囑並未同時記載「休養期間宜由專
人照顧」等字樣,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專人照顧1個月後
是否確有再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即有疑問?惟一般人於受
有足部脛骨骨折之傷害,確實行動困難,況原告曾進行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仍須一段時間之休養復建,則於4個
月之休養期間,應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再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日2000元,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每日價格行情尚屬
相當,故原告得請求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萬元),另得請求4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
原告以「宜養期」稱之)12萬元(計算式:1,000元120日
=12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
之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後,尚須忍受行動上之不便,精神自
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本院審酌原告尚就讀屏東大學應用
化學系,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4年度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
惟房屋、土地均為持分,財產總額為94萬5,18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屏東大學學生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憑(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
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
活所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2,174元(計算式
:8萬7,162元+5,012元+18萬元+5萬元=32萬2,174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肇因
於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林冠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
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林冠宇亦同有過失,原告受林
冠宇騎乘機車之搭載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冠宇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即原告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
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32
萬2,174元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3,304元(32萬2,174元×60
%=19萬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3,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6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於其
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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