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峰麒
被 告 廖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條款第
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及申請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聯邦銀行借款後,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2份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