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被 告 陸秀齡
王郁程
楊舜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秀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23,537元及利息未付。詎被告陸秀齡明知其
債務纏身,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將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郁程、楊舜勝權
利範圍各1/2,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陸秀齡與被告王郁程、楊舜勝就上開土
地於105年8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郁程、楊舜勝
就上開土地於105年8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陸秀齡、王郁程、楊舜勝則以: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等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單憑單純臆測即認被告明
知有詐害原告債權,實屬無據。又被告陸秀齡尚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該筆土地已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項,
並無不足清償之情形,自不許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另本件
系爭土地實為第三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陸秀齡名下,
系爭土地之買賣,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秀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423,
53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陸秀齡於105年8月29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郁程、楊舜勝權利範圍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9、12、1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買賣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郁
程、楊舜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陸秀齡、王郁程
、楊舜勝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
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再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
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
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次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
,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舜勝為被告陸秀齡之甥,被告王郁程
為被告陸秀齡之妹夫合夥人,平時交往甚密,對被告陸秀齡
之債務狀況不可能不知,況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8月二
次遭查封,並於同年8月24日塗銷查封後,僅短短五日內即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王郁程、楊舜勝顯對被告陸秀齡
積欠多筆債務狀況無不知情之理由云云,惟縱認為親屬、友
人,亦難遽爾推論必當知悉被告陸秀齡之債務狀況,再者系
爭土地固有遭查封,然原告亦自陳於105年8月24日塗銷查
封,則以正常之判斷,亦有可能係債務人已經處理好債務而
塗銷查封,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有遭查封,則推論被告楊舜勝
、王郁程必當知悉被告陸秀齡之債務狀況,至於被告於塗銷
查封後五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日期,亦難逕為推論被告楊舜勝、王郁程知此買
賣行為有害於原告。至於原告再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雖被告
對此譯文並不爭執,然譯文內容僅係莊先生說 楊成林 係被告
陸秀齡之妹 楊陸秀莉 之夫,因楊成林信用有問題無法過戶,
所以過戶回楊成林之子即被告楊舜勝及楊成林合夥人王郁程
名下等相關事宜,然此係第三人之陳述,並非被告楊舜勝、
王郁程所為陳述,亦不足以以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推論被告楊
舜勝、王郁程知此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即未再舉
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楊舜勝、王郁程於受益時亦明知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楊
舜勝、王郁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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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
│屏東縣○○鎮○○○段○○○○號│1/2│105年8月29│
││││
├──────────────┼─────┼──────┤
│屏東縣○○鎮○○○段○○○○號│1/2│105年8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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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