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陳麗真
被 告 蔡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
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台中市○區○○○道外側快車道,由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道近美村路時,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同方向因遇紅燈
停等為原告所有並由 賴柏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零一
元(工資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零件費用五萬二千八
百五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惟查原告應提出
實際修復前後之照片、憑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無理由,被告礙難接受,應予駁回。又原告修車費用中關於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維
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故堪認原告就車
禍發生經過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定,
自後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違反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車輛依規
定行駛,自無過失。再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損害,業提
出前述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依前開車輛維修
明細表所載,原告車輛修復部位均屬車輛後方,核與前述車
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工資費用
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零件費用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
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九
年八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四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五千二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52855×1/10=52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
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式:5286+39446=44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000×44732/92301=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