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江忠信
被 告 黃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
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原告處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就上開106年4月11日補正裁定提出抗告
及訴訟救助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6年4月11日所為裁定聲
明不服,惟本院106年4月11日補費裁定,因不涉及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又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原告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
告,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另其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
院裁定駁回,即應亦法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