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婕妤 即 李芙蓉
訴訟代理人 趙筠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
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
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
一切其他相關費用。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1萬9,931元未
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翊豐公司、富全公司
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富全公
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業以雙掛號寄達被告戶籍地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欠款之
通知,該通知並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2,102元,及其中1萬9,93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2,102元,及其中1萬9,931元自94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且自94年開始請求,利息請
求時效已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
行核准之額度即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
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
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一切其
他相關費用。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
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1萬9,931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富全公司;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以雙掛號寄達被告戶
籍地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欠款之通知,該通知並於103年
10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各1紙、債權
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公告2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1紙等
件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小字第91號卷
第5至14頁),堪信上情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
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利息時效已過等語,原告雖主張其曾以雙掛號寄達被告戶籍
地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欠款之通知,該通知並於103年10
月23日送達被告云云,並提出前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惟查,縱
原告確曾於103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原告於106年
2月8日始向法院起訴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小字
第91號卷第3頁),是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
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
期時效,則被告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1年2月9
日起算。
㈡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非僅適用於104
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應包
括過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蓋如此方得落實
該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
與金融秩序健全之目的,並使該規定不致形同具文。查原告
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且本件
係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係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有前開現金卡申請書等證據為憑,且原告係輾轉受讓
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承上說明,關於本件利息請求權部
分,中華銀行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而原告係繼受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2元,及其中1萬9,931元自
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2元,及其中1萬9,931
元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