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三.○五、百分之二.七三五計算,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二百七十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四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為證,且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七十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四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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