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七點九mm之改造子彈肆顆、口徑六點八mm之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一住處,受其友人 潘偉倫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九mm改造子彈六顆、口徑六點八mm土造子彈十三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之餐桌下暗層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六顆、土造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十九顆,其中六顆,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十三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六二八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述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九顆,均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受友人所託代管槍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九mm改造子彈四顆、口徑六點八mm土造子彈九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口徑七點九mm改造子彈二顆、口徑六點八mm土造子彈四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