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自訴人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籃東明 被告乙○○原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甲○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下稱金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期間為同年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乙○○應支付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十五日為一期,且於租賃期間,承租人乙○○不得將該車典當、買賣,惟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向金松公司繳交租金,且避不見面,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永佳當鋪以自己係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意思將自己持有屬於金松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以五萬元之金額典當,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金松公司派人多方查訪,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松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向自訴人金松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五萬元之金額將該車典當予永佳當鋪等事實固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籃東明此部分指訴相符,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繳納租金之紀錄表、當票等附卷可稽,足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典當當時有告知當鋪負責人該車是租來的,並沒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永佳當鋪負責人 李孝祥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被告有拿產權證明,沒有拿租賃契約書,典當時,被告自稱車子係伊所有,車子只是靠行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提出當票及被告自寫之產權證明書附卷,又當票備註欄載有「附產權證明乙份」,產權證明書之內容則係記載「台端甲○杰先生持有中華廠牌,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乙輛,至當鋪典當借款,因行照登記為金松交通公司名下依法不得典當。今典當人在此聲明該車,因購車時靠行金松交通公司名下。但該車產權實屬本人所有,一切產權與靠行公司無關,...」,足證被告典當當時確實告知證人李孝祥該車係其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無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直至自訴人代表人到庭後始承認部分犯行,卻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值青壯之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經濟來源,反以此犯罪手法取得生活所需,所得款項僅五萬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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