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近臺北車站路段人行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相同事由裁罰新臺幣六百元,但異議人停車位置及四周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該處並未妨礙通行,異議人不知違規,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近臺北車站路段人行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六百元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以書狀自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日確停放在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近臺北車站路段人行道上,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三九二七五00號覆函暨採證相片一紙在卷可考。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位置及四周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該處並未妨礙通行、其不知違規云云,然:
1就該處是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何時設置、禁制路段時間、範圍為何等節,經
本院職權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結果,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人行道其中東自中山北路起、西至承德路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東自承德路起、西至環河北路段,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四一四六六00號覆函附卷可稽,而市○○道○段平面道路近臺北車站路段係位在中山北路與承德路間,是該處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異議人辯稱該處及四周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云云,委無可採,異議人當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2況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面道路、人行天橋或地下道,非唯
禁止停放汽機車,縱臨時停車亦在禁止之列,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人行道縱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亦禁止停車,殆無疑義,是在人行道上停車違反規定,異議人本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以不妨礙通行為由,自行取決是否遵守或任意違反是項規定,是異議人辯稱其不知違規、該處並未妨礙通行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額新臺幣六百元,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裁罰金額亦甚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