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生意上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前(其於原審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後更正借款日期),向上訴人一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並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五十張(原審誤寫為四十九張),分期攤還,嗣後被上訴人施詐,以按銀行規定簽發之支票非有三分之二繳回銀行前,不能領新支票為由,請求上訴人陪同至銀行辦手續,當時被上訴人承諾待領取新支票簿後,另開新支票換回舊支票,銀行承辦員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就剪掉上訴人所持支票號碼收回,並發給新支票簿給被上訴人,爾後被上訴人竟食言,並未開新支票來換回舊支票,其中六張,其發票日依次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均以每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面額均二萬元,共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就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據,進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因生意上之需要,擬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俾便每月攤還,詎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當時需要申請支票另有所用,需要將其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繳回銀行,二人遂同時至天母分行將系爭支票交由該分行員工將支票號碼減掉。查,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另上訴人所舉為證之原審原證三號證傳真書信,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均已剪掉支票號碼作廢,原係以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共五十張,面額共一百零六萬元,其中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均以每月十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共十二張;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均以每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共三十八張,及該五十張支票之明細表一張(即原審原證一號)、本件系爭支票影本六張(即原審原證二號),及署名「 謝仔 」03/12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書信影本一件(即原審原證三號)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為證之上述已剪掉號碼作廢之五十支票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並否認原審原證三號之真正。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署名「謝仔」者之傳真函為據(即原審原證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傳真函為其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文書之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私文書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再查,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以其執有上述己剪掉號碼之支票證明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惟前揭判例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執有支票不足以證明執票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支票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三)又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衡諸常情,該款項雖非至鉅,然亦非屬隨身攜帶之數目,則上訴人提出資金往來憑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符事理;惟上訴人不思此舉,竟另請求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查詢:「系爭支票係銀行承辦員為發新支票簿給被上訴人,在銀行員徵求上訴人同意後剪掉系爭支票號碼」,甚或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天母分行代收摺,縱上訴人所言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庸為此項調查,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洵堪採取。
五、是以,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証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