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告再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道瑞
李逸文 律師 陳松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位於台
北市○○街○○○巷○○號旁之 劉美強 等五位業主新建住宅之連續壁工程,兩造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已完成壁體施工,僅剩壁頂劣質混凝土打除等收尾工程尚未施作,然因被告停止興建,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就原告已施作完工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惟被告僅交付由業主即訴外人 顏永南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抵付前開工程款,餘款則尚未給付。詎前開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連同前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共三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約達合約所定工程百分之八十五,剩餘工程則因被告停工興建通知原告毋庸施作,係其不能受領之部分,扣除原告就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㈡又被告雖主張依工程合約約定,原告請求工程款時,應於每月月底前,檢附發票
及請款數量明細表,由被告之現場人員校對數量,經清點無誤確認後,以百分之五十之現金及百分之五十之六十天期票,給付予原告。惟查,本件工程契約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簽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十一月底即已施作完工,前後施作期間僅為一個月,根本無每月月底前請款之情事。又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向被告公司現場經理 范正華 請款時,經其表示於完工後同時請款即可,而後,被告停止興建拒絕受領,並通知原告除壁頂劣質混凝土打除等收尾工作外,均停止繼續施作,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公司現場經理范正華請款,被告始轉交前開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是由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僅為一個月,被告於原告請求後即轉交業主顏永南之支票二紙足證,原告所施作工程應在二百萬元以上,另經被告自認其係基於縮短給付程序之考量,遂將前開二紙支票轉交予原告,更足證被告所抗辯之請款程序已經兩造同意修正。況據兩造所簽訂合約之工程承攬報價明細及現場施工照片可知,原告僅餘壁頂劣質混凝土打除、樑柱預留筋打出、單元接頭止水灌漿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報價明細總額計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若以總價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元相除,原告已完工部分已超過百分之九十,是被告謂原告已施作百分之八十五係屬空言。況且,前開二百萬元工程款係原告屢向被告現場經理范正華請款始取得,倘范正華不認同原告已施作之數量,被告豈會付款?且原告所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載明細表,扣除未施作部分之總額,被告雖否認未經清點,然由被告已先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工程款可知,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照片二幀、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律師函一件、公司資本資料查詢一件、收據二件、工程承攬報價明細一件、工程計價請款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應於每月月底前,檢附發票及請款數量明細表,由被告之現場人員核對數量,清點確認無誤後,始以百分之五十之現金,百分之五十之六十天期票,給付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之程序辦理請款,且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迄今仍未經被告清點確認,卻主張已施作完成近百分之八十五,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至於原告持有發票人為顏永南,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係被告於收受業主顏永南之支票後,基於縮短付款程序之考量,隨即轉交予原告,亦不代表被告對原告施作之數量已有所確認。又況,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就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仍有爭執,遂具狀合意停止訴訟進行確認,惟經兩造數度協商後,原告仍未能證實其已施作之深度,以致協商無法成立,原告雖提出超音波圖以供核驗,然查該超音波並非被告所委請製作,且亦無任何說明、標示或憑據,使被告得以確信該圖確係在系爭工地上進行測量,原告提出該超音波圖,即謂已證明系爭連續壁工程已施作至二十公尺深,並不可採。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工程專業人員,且非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何能僅憑該無任何標示之超音波圖,即能認同原告已施作至二十公尺深?又原告起訴主張已施作連續壁至二十公尺深,惟迄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又拒絕鑑定,且觀其歷次之陳述,均以「據悉」、「顯見」等推測之言詞,來證明其所施作之進度,本件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實未盡舉證之責任。換言之,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之程序向被告請款,而其施作之數量亦未經被告清點確認,且又拒絕鑑定,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當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一件、超音波圖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以承攬被告所興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旁之劉美強等五位業主新建住宅之連續壁工程,約定總價款為四百三十五萬元,嗣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完成施工,僅剩壁頂劣質混凝土打除等收尾工程尚未施作,然因被告停止興建,致其無法繼續施作,而就被告已施作完工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雖曾交付客票二百萬元,惟前開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連同前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共三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之程序辦理請款,且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迄今仍未經被告清點確認,其所以交付客票,係基於縮短付款程序之考量,不代表被告對原告施作之數量已有所確認,本件兩造曾數度協商,惟原告並未能證實其已施作之深度,致協商無法成立,又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圖並非被告委請製作,且亦無任何說明、標示或憑據,足以確信該圖確係在系爭工地上進行測量,是原告以該超音波圖證明系爭連續壁工程已施作至二十公尺深,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確曾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旁之劉美強等五位業主新建住宅之連續壁工程,工程總價款為四百三十五萬元,其後原告確曾入場施工,原告亦曾交付兩張各一百萬元之客票予原告,嗣後上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均不爭執,上揭事實並有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㈠原告究竟施工至何種程度?㈡得請領多少款項,以及㈢原告是否須依一定程序請款,否則原告即可拒絕付款?茲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頁表格中備註欄所載,原告承攬工程之報價明細項目第⒈項為導溝施工費總價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第⒉項棄土坑沉澱池施工費總價二十萬元,第⒊項施工地坪施工費總價三萬一千元,第⒋項連續壁體施工費總價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以上合計為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據原告主張,其僅施工至第⒋項階段,至第⒌至⒏項工程原告尚未施工,亦未請求款項,是此部份工程自毋庸探究。至原告所指其所完成之第⒈至第⒋項工程部分,此部份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參(參原證二),此部份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曾另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系爭原告所完工部分之工程價值進行鑑定(參被證一),姑不論其鑑定結果價值若干,即以該中心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即可確知原告確已施工至連續壁工程部分,否則系爭工地平面水泥地基自不可能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已經施工至連續壁項目一節,當屬可信。可資疑義者,乃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所施作之連續壁工程須達壁體厚度六十公分、深度達二十公尺,而本件原告是否確按契約約定內容施工,此部份事實,原告與被告就工程款進行協商時,曾提出超音波掃描圖為證,依該圖所示,原告所施作之深度為二○.四公尺,依該掃描圖所示,原告顯然已經依約施作完成。被告雖辯稱該掃描圖是否確為系爭工地之連續壁工程並不明確,自不能作為認定依據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就系爭連續壁工程之深度約定為二十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是否另有承包其他連續壁工程?以及其他工程是否亦約定連續壁深度為二十公尺,此一事實均未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就原告而言,其所提出之超音波掃描圖所示之連續壁深度恰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堪信此一掃描圖自係就系爭工程測量而得,若除此之外,原告尚有其他工程亦為如此深度之約定,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一概否認原告所述內容、所舉證據,卻未提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其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參酌系爭契約書約定,自係已經完成備註欄第⒈項至第⒋項工作,蓋第⒈項至第⒊項工程均為第⒋項工程之前提工作,未完成上述第⒈項至第⒊項工程,第⒋項工程無以施作。而原告既已完成第⒈項至第⒋項工程,依契約書所示,其得請領款項則為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工程款,自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已完成工程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僅值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元自屬無據云云。然查,所謂鑑定現值,乃係就工作物之當下實際價值,於衡量折舊等諸因素後所為之判斷,與所謂契約約定工程款乃不同二事,本件兩造間既訂有契約,有關承攬報酬之計算,自依契約約定,豈有捨契約於不顧而算計其殘值之理?若被告此說可採,則所有承攬契約之報酬均毋庸事先約定,僅需於完工後鑑定其殘值若干,即可作為認定承攬報酬之依據,如此不惟與交易慣習不符,亦與法律規定內容相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請款時,依約須於每月月底前送請款單予被告,於確認後始在隔月十二日放款,原告並未遵此程序,自不得請款云云。經查,本件兩造固然於契約中有此約定,惟本件係被告自行停工,並非原告不願施作,換言之,原告係在所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全完成之情況下,因被告自行停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施作部分之款項,而原告於向被告請求後,被告亦曾交付業主即訴外人顏永南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抵付前開工程款,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行為並未曾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表示,再者,原告於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隨即發函通知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回執等影本附卷可考(參原證四),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足見原告已盡通知請款之程序,被告謂原告未送請款單請款云云,顯非事實。況所謂送請款單通知被告,僅係一告知程序,此一告知程序,並非支付承攬報酬之必要要件,原告於完成承攬工作時,即可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以此制肘原告請款,不惟於法不合,且有失公平。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一定程度之工程,依約即可請求承攬報酬,其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支票到期遭退票日後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