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望遠鏡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縮短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始為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案件審理中)及丙○○(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審理中)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乙○○為珠寶交易商,經常身攜鉅款,即事先謀議強盜,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先由丁○○先以電話向乙○○謊稱欲至「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三」交易,待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三人即共乘車號00—三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號處,由戊○○、丙○○於現場埋伏伺機壓制強盜,惟經乙○○友人察覺,三人見無機可趁迅搭車離去;復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三人再駕駛上開車輛、另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由丁○○提供其所有之望遠鏡、西瓜刀,分別交付戊○○觀察現場、丙○○伺機埋伏乙○○,在場預備強盜惟仍經乙○○發現戊○○等人駕駛車輛,而報案帶同友人到場,始未著手即先行逃逸,並經警在同處逮獲丙○○,並扣得丁○○所有之前開西瓜刀一把、望遠鏡一具。嗣後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警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前揭時地二次與丁○○、丙○○三人持望遠鏡、西瓜刀現場埋伏,伺機強盜,惟尚未著手即為告訴人乙○○察覺報警等事實,於甲○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
㈠告訴人乙○○指訴歷歷;㈡共同被告丙○○、丁○○供稱明確;㈢並經證人 李朝陽 結證屬實;㈣再現場扣得西瓜刀一把、望遠鏡一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綠保
管字第三四號贓證物品清單)可資相佐;㈤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指述內容及扣案之各項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甲○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二十二日所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搜尋、確定,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主觀上亦係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同一強盜機會搜尋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九月十一、二十二日之犯行係基於概犯意而為之,而應論以連續犯等語,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於本件犯行時尚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悟,利慾矇心,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望遠鏡一具均係共犯丁○○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丁○○、丙○○於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伏擊告訴人,致其無法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公訴人誤書為同銀行松山分行〉面額十萬五千二百元支票乙紙及行動電話三只〈公訴人誤書為乙只〉),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原起訴書載為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惟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均堅詞否認,辯稱: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該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共同被
告丁○○、丙○○於警訊時陳述屬實,並提出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錄音帶勘驗筆錄可佐,另前開時地告訴人遭搶物品,亦有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銀長安東字第九二六○一五五六○○號函及附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甲○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一三○號公示催告函、甲○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主要論據。
㈢惟告訴人於甲○交互詰問時明確指稱:八月十日雖遭三人強盜,惟該時僅可指認
丙○○一人,其餘二人均僅見背部,而警訊之指認係因其餘二次案發見有戊○○參與,固為指認,無法確認戊○○是否參與八月十日之犯行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核與其與偵查中供稱相合;且共同被告丁○○、丙○○於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被告丙○○案件)審理時,就其等自身犯罪無涉之部分亦均歷次供證:戊○○並未參與八月十日之犯行等語(見同日上開筆錄),是縱有八月十日之強盜案件,渠等亦均無法指認被告參與八月十日之犯行,而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指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銀長安東字第九二六
○一五五六○○號函及附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甲○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一三○號公示催告函、甲○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告訴人確實喪失前開票據、行動電話、現金等情,而無法逕推該次強盜之人,更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所指共同被告丁○○、丙○○二人於警訊時均曾為指述被告參與等情,無
非係據共同被告丙○○之警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丁○○之警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卷第二宗第十六頁),除該等供述顯與審判中交互詰問所得供述迥異,而有前後矛盾外:
⒈細觀警訊中共同被告丁○○之詢、答,警方問題竟係「據戊○○‧‧‧‧警訊
筆錄中指稱夥同你及 郭宗明 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時許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強盜乙○○財物,是否屬實」,惟核被告戊○○於警訊中係稱:
曾經參與二次強盜告訴人,確實時間均無法記憶,但均未確實動手即為告訴人發現等語,就八月十日並未有何承認、或指稱,此有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錄音帶勘驗筆錄可佐。是就共同被告丁○○訊問之基礎「戊○○指稱‧‧‧‧」之部分即屬錯誤,是共同被告丁○○已經員警為錯誤誘導,而無較具可信之情形,其與審判中不符之供述,難能為證據,而自應以審判中之供述為可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僅餘共犯丙○○於警訊之前後矛盾證述,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疑,且其指稱被告參與之部分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逵之前開說明,自無法作為被告犯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犯行之情事,尚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