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又前、後計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及八十八年度連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芝鄉田心子十四之二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與智成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驗餘淨重0.六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顆粒二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一:毛重0‧七一公克、驗餘淨重0‧四三公克;編號二:毛重0‧四五公克、驗餘淨重0‧二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0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一七九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係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驗餘淨重0‧六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