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庚○○(原名 黃素娥 ;業經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一號之瑰麗人生花店內,因見該店店主丙○○所有之皮包一只置於店內,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丙○○佯稱欲選購盆景花卉,趁丙○○未注意看顧皮包時,竊取該皮包一只得手。庚○○於竊得前揭皮包後,即攜返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紫微宮」內查看皮包內財物,而知悉皮包內放置有如附表所示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支票一張、丙○○之國民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物後,庚○○因見附表所示支票其上已蓋妥發票人丙○○印章,且已填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然並未填寫票面金額而尚非有效票據,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紫微宮」內向戊○○稱前揭空白支票係在外拾獲,要求戊○○代行填寫金額於空白支票上,詎戊○○明知庚○○並非基於合法原因取得支票而無授權填寫金額之權限,仍因借住於庚○○之「紫微宮」內而未予拒絕,戊○○乃與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填入「貳拾參萬伍仟元正」之金額,戊○○並於填寫金額後即將該支票返還予庚○○,庚○○乃再盜用竊得之丙○○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日期欄以更改填寫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之方式,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庚○○並即持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收受,用以抵償原所積欠乙○○○之互助會款及代簽六合彩之賭金,乙○○○再持向不知情之己○○調借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元,而己○○亦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丁○○調用現金,嗣丁○○提示支票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前開票據係掛失票據而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僅係臨時受共同被告庚○○要求而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並不知支票係共同被告庚○○在外竊取,被告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甲○經查:
(一)共同被告庚○○就竊取丙○○皮包一只之事實,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七號卷第四五頁背面《下簡稱偵卷》、甲○卷第六四頁),核與被害人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二三頁背面),雖被告戊○○曾供述係伊拾獲丙○○失竊皮包云云(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然審酌被害人丙○○業已供述皮包係遭竊而非遺失且當庭指認戊○○並非前去花店竊取皮包之人(見偵卷第二三頁背面),被告戊○○復於甲○供述係共同被告庚○○要伊扛下刑責始為前開自白等語明確(見甲○卷第九三頁),從而被告戊○○於警訊所為前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足認共同被告庚○○就竊盜犯行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庚○○竊盜犯行首堪認定。
(二)查丙○○於附表所示支票遭竊時,該支票之金額欄係空白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支票被偷時有填日期,蓋章,但沒寫金額,後來伊去銀行看日期被改過,用伊的章蓋過,伊填的日期是五月三十日,被改成六月十七日,日期是事後改的」等情綦詳(見偵卷第七七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庚○○供稱竊得空白支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四五頁背面),並有丙○○遭竊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五頁),故該支票於失竊時,其上既無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屬尚不發生支票法定效力之空白支票,故共同被告庚○○因行竊而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並無金額記載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支票係由乙○○○持向己○○調借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元,而己○○亦持該支票向丁○○調用現金,嗣丁○○提示支票後,始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係掛失票據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見甲○卷第九二頁)、己○○(見偵卷第六、六三頁背面、六四頁)及丁○○分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七、八頁),惟就何人將支票交付予乙○○○乙節,共同被告庚○○與被告戊○○及證人乙○○○先後供述歧異且相互矛盾,而甲○審酌:證人乙○○○雖曾多次於警訊、偵查及甲○訊問時供稱支票係由被告戊○○所交付調現云云(見偵卷五、三一頁、六二頁背面、七三頁、甲○卷第七八、七九頁),且被告戊○○亦於警訊時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四頁),但被告戊○○就於警訊中為虛偽不實供述之原因已供承:是庚○○叫伊擔的,她(即庚○○)告訴伊因為二十三萬五千元是伊寫的,所以如果檢察官要查的話,叫伊擔下來,因為伊是共謀‧‧‧‧是庚○○叫伊出來背,因為當時伊住在她那裡,她說是伊的筆跡‧‧‧‧伊本來住在她家,伊想還人情等語綦詳(見甲○卷第九三頁、偵卷第二三頁背面、二七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就收受支票之經過另於甲○證稱:支票係庚○○所交付‧‧‧‧其實在『紫微宮』開票的時候戊○○當時就在旁邊睡覺,然後庚○○在開票叫戊○○起來寫票,伊有看到庚○○叫戊○○寫支票金額的部分,戊○○將支票寫好之後,將票拿給庚○○,庚○○才將支票拿給伊,之前庚○○有欠伊會錢、借款及伊幫她簽六合彩欠的錢,所以這張支票就是庚○○要還伊的錢‧‧‧‧戊○○與伊不曾有金錢或支票往來等情無訛(見甲○卷第九十、一七五、一七九、一八0、一八五頁),復就為何之前供述係被告戊○○交付之源由證稱:伊在警訊中所說的是被告庚○○教的,她要伊配合戊○○的說法,伊當時不知道事情會這樣嚴重‧‧‧‧每次伊要來開庭前,庚○○都恐嚇伊‧‧‧‧伊不敢改口供,因為庚○○有恐嚇過伊不要反口供‧‧‧‧因為庚○○告訴伊不可以亂講話,如果翻供會判七年有期徒刑,伊每次出庭前,被告黃都這樣告訴伊‧‧‧‧檢察官第一次開庭,以及法院開庭的第一次都有告訴伊‧‧‧‧總共講了三、四次左右‧‧‧‧庚○○說一個月要還伊二萬元,伊又不知道這(不實陳述)是犯罪,之前不知道嚴重性才亂講等語綦詳(見甲○卷第九十、九二、一七五至一七七、一八0、一八一、一八三頁),且證人乙○○○復提出與共同被告庚○○互助會往來之互助會單以及共同被告庚○○前所交付之支票附卷可資佐證(見甲○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復參酌乙○○○亦證稱與被告戊○○間不曾有支票或金錢往來(見甲○卷第一八五頁),並審酌共同被告庚○○亦於甲○訊問時自承仍有積欠乙○○○債務等情屬實(見甲○卷第一四八、一0六頁),是衡諸上情,被告戊○○既與證人乙○○○不曾有金錢往來,且共同被告庚○○迄今仍對證人乙○○○負有債務,且被告戊○○確實曾借住於共同被告庚○○之「紫微宮」內,從而證人乙○○○先後歧異之證詞,應以其於甲○證述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共同告庚○○交付為可採,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尚無可取,至共同被告庚○○供稱支票係遭被告戊○○竊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信實。
(四)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失竊時係尚未具備支票效力之空白支票業如前述,而共同被告庚○○在「紫微宮」內偽造該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述:她(即庚○○)從外面帶一個皮包回來,內有印章及別人的就拿支票出來叫伊寫二十三萬五千元,她說要跟人家拿會錢,支票的日期也是她改的‧‧‧‧庚○○偷到的那天,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到四點左右,她就拿支票來給伊寫,寫好之後庚○○就拿走了,伊沒有更改上面的日期,日期伊看到庚○○自己改的,並且拿印章蓋上去,伊只有寫二十三萬五千元這幾個字,然後她就把支票拿走了等情屬實(見甲○卷第五二頁、偵卷第二八、三九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實在『紫微宮』開票的時候戊○○當時在旁邊睡覺,然後是庚○○在開票叫戊○○起來寫票,伊有看到庚○○叫戊○○起來寫支票金額的部分,戊○○將票寫好之後,將票拿給庚○○,庚○○才將票交給伊,之前庚○○有欠伊會錢、借款及伊代簽六合彩的錢,所以支票是庚○○要還伊的錢等情相符(見甲○卷第九十、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三、一八四頁),此外,並有支票影本可證金額已填寫,且票載發票日期由五月三十日用印塗改為六月十七日(見偵卷第七七頁背面),以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故共同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業臻明確。
(五)末查,被告戊○○自承於填寫支票金額之前,共同被告庚○○業已告知該支票係拾獲等情無訛(見甲○卷第五三、一四二頁、偵卷第三六、三九頁),從而被告戊○○亦明知共同被告庚○○並無授權填寫支票金額之合法權限,是被告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填寫支票金額之事實,同堪認定,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庚○○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庚○○蓋用丙○○印章於日期欄並塗改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乃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戊○○雖與共同被告庚○○共同偽造支票,然被告戊○○僅因借住在「紫微宮」內,為償還借住人情乃為共同被告庚○○填寫支票金額,且嗣後亦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獲有任何金錢利益,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甲○基於衡平原則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良好、所生損害及尚知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甲○卷第二四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業據證人即提示人丁○○供稱於退票後即通知己○○以現金換回該支票(見偵卷第七頁背面),而證人己○○則供稱已返還乙○○○(見偵卷第七七頁),雖證人乙○○○於甲○供稱返家找不到支票(見甲○卷第一八五頁),惟不能證明該支票業已滅失,是不問該偽造支票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持前揭偽造支票向乙○○○調用現金,乙○○○再持向己○○調借現金,而己○○亦持該支票向之丁○○調用現金,嗣丁○○提示支票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前開票據係掛失票據而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另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戊○○僅係填寫支票金額而無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前揭偽造支票乃係共同被告庚○○單獨向證人乙○○○行使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前開證詞證述綦詳,故被告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臻明確,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證人乙○○○就何人交付支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甲○訊問時多次於具結前後為不實供述,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另就乙○○○所涉偽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表┌──────────┬────────────┬─────────┐│支票號碼│金融機關│票載發票日│├──────────┼────────────┼─────────┤│HH0000000│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