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號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電機系館前,以其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乙○○所有FV-六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鎖(並未毀損)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黑褐色皮包一只(內有乙○○之國民行信用卡)、汽車行車執照,及NOKIA牌五一三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二分四十八秒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無線方式盜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 于又璇 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藉由該行動電話發出之無線電波,將前揭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臺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系統誤以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撥用電話,而對於盜打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予以接收,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電話費計入前揭電話合法使用人乙○○之帳戶,而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嗣乙○○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電話費帳單發現遭盜打情事後報警,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訪談收話人于又璇,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服役前涉犯右揭加重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且於任職服役前遭警查獲偵查,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逃亡核定通緝停役在案,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昂愛字第0九二00一一四0四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屬司法審判案件而非軍法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並經證人于又璇證述:乙○○遭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撥打至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紀錄係甲○○撥打給我的,警方於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所顯示之受話人愛寶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于又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影印紙一張(同上偵卷第三八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份之通聯紀錄影本一份(同上偵卷第十九至三六頁)、被告繪製之行竊用螺絲起子圖一張(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行動電話費帳單二份(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二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攜帶兇器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竊得被害人行動電話後,旋於翌日盜用,所犯前開二罪間,客觀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四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有被害人提出之行動電話費帳單二份附卷足憑,公訴人誤為四萬零八百元,亦有未合;且被告嗣後以四百元之代價出售竊得之行動電話予臺北市六張犁某通訊行,係不罰之後行為,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竊得行動電話後多次盜打,獲得不法利益高達四萬零七百六十三元,金額非少,對被害人造成不便及金錢上之損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佯欲與被害人和解拖延訴訟,經傳喚多次皆不到庭,嗣更因逃亡遭軍方核定通緝停役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滅失,又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九四號前,徒手竊取 吳培良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既遂;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市場巷六號,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 李建輝 所有之豬肉攤抽屜,意圖竊取財物未遂,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四維路二一六巷口,破壞被害人 張淑美 所有之MJ-九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意圖竊取車內財物,適員警據報前往時該自用小客車防盜器作響,被告見行跡敗露,欲逃離現場,當場為警查獲,所為與前開起訴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誤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本案被害人乙○○車內財物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前揭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分別相距一年及二年,時間並非緊接,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其當庭供稱: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除服役期間係在部隊食宿外,餘均返家吃住,並以積蓄、軍中薪餉維生,九十年間行竊係基於好玩的心態,九十二年間行竊係因身上剛好沒有錢,並非以行竊做為生活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而被告九十年間僅竊得乙○○之證件、行動電話,九十一年間僅竊得吳培良之腳踏車(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九十二年間則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尤其九十二年間遭查獲時,僅撬壞車門門鎖,尚未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尚難認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竊盜關係,本院認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