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郭東益 (即 郭吉田 之繼承人)
郭秀芬 (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秀玲 (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惠津 (即郭吉田之繼承人) 郭怡如 (即郭吉田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林 書豪被告 葉素珍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郭吉田之繼承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吉田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 郭鄧政枝 早於原告郭吉田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且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迄今並未拋棄繼承,並共同提出委任 朱林書豪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本院。依首揭規定,原告郭吉田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聲明承受原告郭吉田之本件訴訟,然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為原告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