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郭東益 (即 郭吉田 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芬 (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玲 (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郭惠津 (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如 (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告 葉素珍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221元,及被告葉素珍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被告蔡志明自106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項本文、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郭吉田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郭吉田之配偶 郭鄧政枝 早於原告郭吉田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5頁),且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又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裁定應由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陳明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嗣原告於108年8月26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221元,並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見本院卷第64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志明、葉素珍及訴外人 王議祥 、 林玉安 均知悉其等無
清償林玉安所借款項之意思,亦均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推由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經由被告蔡志明透過被告葉素珍聯繫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 陳進南 ,再經陳進南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 柯悅卿 聯繫郭吉田,佯以林玉安經商需款周轉為由欲向郭吉田借款300萬元云云,原本郭吉田只願借出250萬元,因林玉安本人出面願以門牌號碼 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吉田,及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始同意借出300萬元,而於102年6月25日,由被告葉素珍、林玉安與陳進南、柯悅卿、郭吉田,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見面,先辦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登記後,並由林玉安在發票人 國京 有限公司(下稱國京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訴外人鄧邦吉)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張(票號B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後,提供郭吉田作為借款擔保,致郭吉田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欲借款且有意願還款,同意借款30
0萬元且預扣利息27萬元後,共將273萬元交由柯悅卿出借給林玉安,再由被告蔡志明、王議祥、林玉安、被告葉素珍共同分配使用。 嗣上 開支票屆期經郭吉田提示竟遭退票,林玉安復避不見面,郭吉田始知受騙,經 上海 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鈞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郭吉田參與分配分得73,779元。扣除預扣利息27萬元及參與分配分得73,779元後,郭吉田仍受有2,656,221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221元。⒉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率計算以年息5%計算方式為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素珍部分:
⒈刑事部分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將系爭支票送鑑定。
⒉本件被告葉素珍只是介紹人。林玉安是王議祥的借名登記人
,王議祥找到被告蔡志明,被告蔡志明找到被告葉素珍,被告葉素珍找到陳進南,陳進南找到柯悅卿,柯悅卿找到郭吉田。被告葉素珍只是純介紹,沒有分到一毛錢,只有賺1%佣金,是被陳進南所栽贓。被告葉素珍只是介紹人,介紹人不可能摸到錢。
⒊陳進南與柯悅卿是一夥的,被告葉素珍並未簽發支票,亦不知道50萬元系爭支票乙事。
⒋陳進南有對被告蔡志明表示,若系爭房地貸款不繳,金主即
郭吉田會把系爭房地收走,後來系爭房地拍賣,郭吉田只受償7萬多元,若當初系爭房地的殘值不夠,郭吉田即不應出借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志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當初王議祥說要借錢,問被告蔡志明有無金主,被告蔡志明才去找被告葉素珍等語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林玉安欲借款300萬元,被告蔡志明透過被告葉
素珍聯繫陳進南,再經陳進南透過柯悅卿聯繫郭吉田,並以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吉田,及由林玉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後,提供郭吉田作為借款擔保,郭吉田因此同意借款300萬元且預扣利息27萬元後,共將273萬元交由柯悅卿出借給林玉安。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郭吉田參與分配分得73,7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165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玉安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1132號偵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295頁至第317頁,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林玉安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卻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詐欺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朋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郭吉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林玉安於102年
6月25日以做生意需款周轉為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向伊借款300萬元,原本伊只願意借250萬元,後來才同意借300萬元,林玉安本人有出面;借款事務是由柯悅卿為伊辦理,伊是將出借款項交給柯悅卿再給對方(當天是分兩次給柯悅卿現金),支票也是柯悅卿向對方收來後交給伊;伊當天有看到被告葉素珍,現場沒有人自稱王議祥,後來該支票也跳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9頁,見105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98頁、第101頁)。
⒊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是伊的朋友陳進南
介紹林玉安給伊,說林玉安要借款300萬元,伊跟郭吉田有去林玉安位於○○區○○街的系爭房地,有評估房地的殘值,伊跟郭吉田評估只願意借款250萬元給林玉安;但陳進南說林玉安要300萬元才夠,對方後來提供1張50萬元的支票,是客票,3個月後到期,所以就約定借款300萬元,但3個月後要先還50萬元。談好後,伊、郭吉田、陳進南、林玉安及另外3個林玉安的朋友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郭吉田出借300萬元給林玉安,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當天實際借出款項是273萬元,林玉安當場有簽收、簽名;當天出借款項是分兩次,先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借林玉安約180萬元或150萬元,林玉安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就拿出那張50萬元的支票,然後在後面背書,當舖的人有塗銷抵押權。後來又有去彰化銀行,伊透過陳進南出借其餘款項給林玉安那邊的人,並有請林玉安簽收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101頁)。
⒋陳進南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葉素珍說系爭房地要借貸,屋
主就是林玉安,因為葉素珍說有人要借這筆錢,伊就介紹給柯悅卿;是葉素珍一個人跟伊介紹這個案子;伊只是仲介介紹,林玉安借到的金額應該是兩、三百萬,接洽過程中,伊都是跟葉素珍聯繫,葉素珍說他們有一張50萬元的支票,是客票,伊確定支票是葉素珍主動提起的,當時對方想要借300萬元,郭吉田只願借250萬元,所以伊就跟葉素珍說郭吉田只願意借250萬元,葉素珍才說可以提供客票1張,伊轉告消息之後,葉素珍說他們那邊有50萬元的票,伊把事情轉告給柯悅卿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⒌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屋是綽號「 王董 」的王議
祥出資購買,但是投資客,以林玉安為名義登記人,除有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外,也有以系爭房地辦二胎貸款,是王議祥說要借二胎,伊透過被告葉素珍去介紹的,是王議祥拜託伊,伊再拜託被告葉素珍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98頁至第400頁,偵二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刑事審理中供稱:系爭房地再向他人借款300萬元這部分,也是王議祥要借錢,王議祥跟伊說他要借300萬元,可以用本案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去借款,叫伊聯繫林玉安出來辦手續,伊就幫王議祥找到葉素珍,透過葉素珍去尋找及聯繫金主, 伊有 跟葉素珍說是用本案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去借款,伊也有跟林玉安說王議祥要借300萬元,要用系爭房地借二胎,到時需要林玉安出來辦手續,及跟林玉安說葉素珍的名字及聯絡電話,關於辦二胎借款300萬元的事情他就聽葉素珍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204頁、第246頁、第
331頁至第334頁)。⒍林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做油漆工,沒
有在其他什麼公司工作,伊於101、102年間沒有報所得稅;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 陳中和 」的蔡志明,出來後蔡志明有跟伊聯絡,蔡志明找伊買系爭房地,是說用伊的名字買;買完系爭房地過3個月,蔡志明不敢出面,是蔡志明的女性友人葉素珍帶伊向民間借款,是由葉素珍出面處理說要借30
0萬元,葉素珍說借錢到後就可以還銀行貸款,葉素珍是屏東人;伊當時有交付身份證件給葉素珍,葉素珍要伊等,說辦好後會給伊錢,當天在銀行葉素珍還有帶2名男子一同前來;葉素珍帶伊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說對方要設定本案房地抵押來借錢,伊在地政所設定時有簽文件,伊在地政所時伊有看到要借伊錢的人,但伊沒有跟他講話,都是葉素珍跟那個比較老的像是代書的人他們在談,葉素珍辦好抵押之後,就一個較老的女子及一個男子說要去銀行,後來好像去銀行領錢,葉素珍就叫伊等,然後說借錢的人會拿錢給伊;伊當時也有在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簽名,票是那個屏東的女生弄的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18頁至第223頁、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於刑事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沒有報稅;綽號「高腳(臺語)」、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介紹「王董」給伊認識,系爭房地都不是伊出錢買的,但是登記在伊名下;蔡志明跟伊說有人要用系爭房地借二胎貸款,要借300萬元,蔡志明有跟伊說有個人會帶伊去辦,後來就有一個女的打電話來說是蔡志明聯繫她打過來的,叫伊直接到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有女代書旁邊還有葉素珍、綽號「 阿南 」之人,蔡志明並不在現場,伊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背書,地政事務所辦完,接下來一群人又一起到一棟大樓等語(見易字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46頁、第332頁至第334頁)。又林玉安於刑事審理中雖另稱系爭支票的背書是伊所簽名,有一個綽號叫「阿南」跛腳的人要借錢,這是有一叫「阿南」的人伊的,並稱那個「阿南」就給伊一張支票,「阿南」就叫我背書,當時現場還有一個女代書,女代書旁邊還有葉素珍等語(見易字卷第203頁),其中就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所提出,與林玉安於偵查中所稱票是那個屏東的女生弄的之供述不同,惟林玉安何以於刑事審理中改稱票係由「阿南」提出,並未加以說明,且 林玉山 於刑事審理時同時稱當時是「阿南」要借錢等情,亦與其他證人或被告所述不同,則林玉安於刑事審理時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是認系爭支票係何人提出乙節,應以林玉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⒎被告葉素珍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屋設定二胎借款,是「王
董」因為缺錢要借二胎,伊從中介紹,伊請陳進南介紹有沒有二胎金主,他們在做借款,伊都陪在旁邊,伊當時有過去彰化銀行,陳進南、林玉安都有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99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頁),及於刑事審理中供稱:於
102年6月25日左右,蔡志明有跟伊說有人要借錢,要借30
0萬元,說要系爭房地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他就把土地建物的謄本給伊,伊見到謄本上面登記的所有權人是林玉安,伊想是林玉安要借款,伊從謄本上也見到上面已經有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是擔保150萬元債務,蔡志明說他們會償還擔保債務及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就找到陳進南,伊也有把謄本交給陳進南,陳進南也是有在介紹金主的,陳進南跟伊說有找到一個代書,這個代書就去介紹一個金主,這個金主願意借錢,伊就跟蔡志明講,透過蔡志明去聯繫林玉安,當天蔡志明跟伊及林玉安約在一個地點集合,借來的錢應該是要交給蔡志明,但蔡志明跟伊說他不去,叫伊帶林玉安去地政事務所,伊就跟林玉安去地政事務所,陳進南一開始說該金主評估後只願意借250萬元,後面陳進南再跟伊說金主又願意借300萬元;在102年6月25日約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林玉安、陳進南、金主的代書、金主,至於蔡志明則不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34頁至第
135頁、第205頁、第247頁、第331頁至第334頁)。⒏而林玉安於100至102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甚
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3頁至第196頁,易字卷第143頁至第
148頁、第151頁至第158頁),又林玉安於刑事審理中供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伊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等語(見易字卷第20
2頁、第332頁),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玉安於100年至
102年間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
⒐依上開事證,堪認綽號「王董」之王議祥與被告蔡志明商議
要由林玉安出面借款,被告葉素珍對此亦知悉甚明,被告葉素珍依被告蔡志明指示由其帶同林玉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透過向陳進南、柯悅卿向郭吉田借款,且實際上與陳進南、柯悅卿及郭吉田在現場接洽借款事宜之人均為被告葉素珍,另被告蔡志明事前亦已向林玉安敘明關於借款事宜均應聽從被告葉素珍之指示。衡諸常情,被告葉素珍既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出面向郭吉田借款之人為林玉安,而實際係綽號「王董」之王議祥欲借款,且林玉安係其帶同到場向郭吉田借款等節,被告葉素珍自應始終在場對林玉安說明及指示,豈會留林玉安一人獨自在場而先行離去。且郭吉田當時僅願借款250萬元,係因借款方提出50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且由林玉安背書,始願借款
300萬元(另有預扣利息),業經郭吉田及柯悅卿、陳進南證述明確,被告葉素珍對該等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亦不可能不向當時不在場之被告蔡志明告知及回報借款之情形。是故綜合以上各節,被告葉素珍辯稱伊是純介紹,也沒有開支票,亦不知道那張50萬元系爭支票云云及被告蔡志明辯稱伊只是幫王議祥找金主,僅負責聯繫被告葉素珍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郭吉田確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足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郭吉田於102年6月25日交付273萬元,又系爭房地嗣經本院強制執行,郭吉田經參與分配後分得73,779元(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2頁),則郭吉田於參與分配後,仍受有損害2,656,221元(計算式:2,730,000-73,779=2,656,221),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2,656,221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106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葉素珍,於000年00月
0日生送達效力,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蔡志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葉素珍自106年11月6日起、被告蔡志明自106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6,221元,及被告葉素珍自106年11月6日起、被告蔡志明自106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