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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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調查時先陳稱:並非向自訴人進貨,系爭產品之亞洲總代理是 黃樹雄 云云,嗣又在原審改口稱:自訴人曾由丙○○出面向牧羊人公司借牌進口貨物云云,然為共同被告丙○○當庭否認,足見被告丁○○前後所供已相互矛盾,依原審證人 吳文治 及共同被告丙○○所陳,自訴人從未向牧羊人公司借牌進貨,可見被告丁○○之供述非真。㈡依原審準備書狀㈡編號三中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出具之B/L即載貨證券中載明公司名稱為「AROMA,ASIA,CO.,LTD」對照同狀編號二之匯款單該「AROMA,ASIA,CO.,LTD」即為「法香國際有限公司」,易言之,應係「法香國際有限公司」才是受貨人,因原審判決理由三第十行「經查」至第十九行以下所做理由似有違誤。㈢被告丙○○雖稱提貨與其無涉,然丙○○任職期間,有關進貨事宜皆由其處理,除原審證人 吳光治 已證明外,另證人甲○○也可作證明云云。
三、經查證人 吳冠霖 (原名吳文治)之證言僅證明伊為法香公司之負責人,惟法香公司之資金係自訴人公司出資,伊並未出資,且法香公司下訂單都由自訴人處理,並未言及自訴人所進口係由被告等提領之事,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部協理甲○○雖在本院證稱被告丙○○擔任自訴人公司國外部協理職掌向國外公司訂貨領貨等情,惟其又證稱:伊到牧羊人公司亦未看到過等情,則其證言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被告等二人前往提領,至系爭貨物雖由法香國際有限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然提單即載貨證券上受貨人並非必然為託運人,且自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亦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證,然自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貨物是輸入許可證以資證明係由何公司名義申請進口,且又一直未提出其所指被告等偽造之轉讓切結書以供調查,僅空言指稱被告等侵占系爭貨物及偽造轉讓切結書,自無可採,因此自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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