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應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㈡經查,異議人於98年9月2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100年2月11日開立後,經送達異議人設於「台南市關廟區布袋里布袋60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2月17日將裁定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100年2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2月1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現居住在台南市,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訂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本件在途期間為6日〔2日(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6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100年3月15日(含當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1日(誤載為24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應欽於98年剛找到工作,發薪日老闆請吃飯,其間因饑餓,所以多吃了幾碗燒酒雞,酒後駕車致與人擦撞,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新台幣4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抗告人應繳納罰鍰60,000元之處分,因這幾年景氣較差,抗告人四處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妻兒待養,實在無能為力再繳交罰款。㈡抗告人陳應欽於100年2月19日因急性肺炎住院至同年3月4日,又因父母較晚告知收到通知書,致異議逾期,茲附上抗告人住院期間收據及證明,請法官大人明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陳應欽於98年9月2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抗告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60,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100年2月11日開立後,經送達抗告人設於「台南市關廟區布袋里布袋60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2月17日將裁定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100年2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2月1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關於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結論),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
100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現居住在台南市,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訂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本件在途期間為6日〔2日(抗告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6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至遲應於100年3月15日(含當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0
0年3月21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至於抗告人陳應欽於10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4日因急性肺炎住院,並無妨礙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合法行使;又抗告人四處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妻兒待養,實在無能為力再繳交罰款一節,乃抗告人個人之經濟問題,其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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