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余雲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惟因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1人1照」政策,在綜合考量下,立法院為嚴懲酒駕行為,且另為保護大型車司機在下班後因駕駛小型車酒駕被攔查並未肇事之情形下免受吊扣大車駕駛執照處分而影響生計,爰立法修正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條文修正案,自99年9月1日施行,故異議人即受處分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另於99年8月8日酒後駕駛E8-5915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被警方舉發第Z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本案係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道路交通案件,不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於100年3月7日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9,50
0元整,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雲龍(下稱受處分人
)於99年8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因工作關係,
需要使用大貨車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將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經警查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3月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不能駕駛大貨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小型車,
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⑷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⒉關於罰鍰部分: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1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有期徒刑3月,經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金額後,易科罰金總額為90,000元,解釋上應認該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實質上屬於罰金。而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僅得對受處分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⒊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卻於飲
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受處分人就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關於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定內容,抗告人並無不服,且經本院審核原審關於此之部分之裁定,亦無違誤,核先敘明。
四、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
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據此,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舉發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裁處時間為於100年3月7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至於究竟應適用最初裁處時法或裁處前之法,即應就受處分人違規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受處分人,如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則應適用新法即最初裁處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本件受處分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改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至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種類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原審裁定雖未論及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然抗告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裁定適用行為時法,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五、從而,抗告意旨請求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即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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