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瑜輔佐人劉文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0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瑜(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學眼鏡行」(下稱該眼鏡行),藉故上廁所之際,竊取被害人即該眼鏡行店員 黃韻玲 放置在廁所內之香水1瓶、衛生棉2包、衛生護墊2包、濕紙巾
2包、眉夾1支、髮夾1支、扁梳1支、唇蜜1支、護唇膏各1支、1盒、乳液1瓶及粉餅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243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眼鏡行店長 莊有琮 、被害人黃韻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99年7月23日九十九附慈精字第0992383號函暨所附精神科 張志華 醫師出具之說明書,及100年4月22日一○○附慈精字第1001106號函及所附張志華醫師出具之說明書,均係原審法院及本院委託該院醫師就被告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書面,鑑定人所為之書面報告,自屬有特別規定而得為證據之書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劉英瑜固未承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去該眼鏡行驗光,後來伊向店內借廁所,伊不知道那些東西為何會在伊手提包內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黃韻玲上開物品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韻玲、該眼鏡行店長莊有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9-11頁、13、14頁),是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月21日至99年2月23日於慈惠醫院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有該醫院99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偵二卷第32頁)。又慈惠醫院99年7月23日九十九附慈精字第0992383號函暨及所檢附精神科張志華醫師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亦謂:被告於99年1月21日第1次至該院就診時,出現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幻聽干擾之精神症狀,當天安排住院,並持續給予抗精神病藥物之後,上述症狀始明顯改善,而辦理出院,目前被告的精神診斷為「類精神分裂性疾患(Schizophreniformdisorder)」。推估被告在犯案當時,因受幻聽干擾,並有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亦有上開醫院函文及所附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3、14頁)。經本院再委請鑑定人張志華醫師補充說明前函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人再以書面補充說明:精神醫學上所稱「類精神分裂症」是指病人出現幻聽、妄想及解構的語言(如語無倫次)等精神症狀持續約1個月以上,之後仍存有殘餘的精神症狀(如古怪的信念、不尋常的知覺經驗),但6個月內可完全緩解,故被告在無精神干擾之情況下,其精神狀態即應與常人無異,出庭時即可應答如流。而精神疾病行為人責任能力的判定,一般是依據對該病患作精神鑑定當時,病患的精神狀態及收集客觀的資訊(如心理師的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師的社會心理功能評估、法院開庭紀錄及警局紀錄、過去病歷資料),再依專業知識為推估。依警局筆錄記載,被告當時已有語無倫次之情形,犯案手法又較為拙劣,並仔細評估被告幻聽之內容,故可推估被告偷竊行為與幻聽干擾有關。其於行為當時因受幻聽干擾,並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推估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此外,被告曾於92年1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初診,最後一次門診為94年5月20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臨床症狀為幻聽、妄想及失眠,94年5月6日後出現「被控制妄想」及「思考被他人知道」等精神症狀,長期無病識感。且被告於99年1月19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躁症與慢性精神分裂症,臨床症狀為不恰當言語、干擾行為、高昂情緒、購買大量物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情,亦有該醫院100年2月2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11705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56頁);又被告自95年至97年間曾不規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躁鬱症患者,而其97年
1月16日及30日之病歷亦有記載:被告會在晚上到外面遊盪,並說自己以前在凱撒工作,經常有美國總統或明星會塞小費給他等情,並有該醫院100年1月26日醫雄企字第1000000473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本院卷第35-46頁),綜合被告上開病史及慈惠醫院張志華醫師之鑑定說明以觀,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為,自屬不罰。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未達若不為監護處分,即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程度,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因此無庸退回另行偵辦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慈惠醫院張志華醫師並未調取被告先前因精神病就醫之病歷,即推估被告行為時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所依憑之資料未足,且被告如有服藥病情即可獲得控制,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案發當日及前1日均有服用抗憂鬱藥物,被告本案應訊時復對答如流,尚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本件經本院調取被告先前因精神病就醫之病歷,委請鑑定之張志華醫師補充說明其鑑定理由,其鑑定結論仍未改變,被告應訊時對答如流亦不能推認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此均已敘之如前。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在服藥?)有,吃感冒藥跟抗憂鬱的藥。」、原審審理中陳稱:「前天晚上我有吃過期的藥。」等語(偵一卷第11頁、原審三卷第15頁反面)惟依本院調取之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被告就醫病歷記載,本件案發前,被告最近一次係97年5月30日至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自難認被告上開服用之藥物係經精神科醫師處方之正確用藥,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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