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紀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紀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是判決確定前所犯,得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多次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就上開
3罪向鈞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惟檢察署回覆受刑人附表編號1是編號2、3判決後所犯,依法不受理數罪併罰,事實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是判決確定前所犯,得定其應執行刑,鈞署未查明,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李紀葦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其中編號
2至6號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除有卷附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書、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異議人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執行檢察官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有所不當,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98年9月16日,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中最初裁判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17日,是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之罪既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發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僅得單獨執行,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本屬無據;又依前所述,檢察官是否依異議人請求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縱檢察官未依其請求提出聲請,亦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所執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參照),並係法院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除另得與其他符合上揭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外,祇能單獨執行(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執行檢察官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已屬無據,況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98年9月16日,至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其中最初裁判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17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之罪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發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僅得單獨執行,不得再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檢察官是否依異議人請求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縱檢察官未依其請求提出聲請,亦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故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98.09.16│98.06.06│98.06.03│├──────┼────────┼────────┼────────┤│偵查(自訴)│雄檢98年度毒偵字│雄檢98年度毒偵字│雄檢98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6092號│第3565、3576號│第3565、35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最後││1632號│2810號│2810號││事實審├──┼────────┼────────┼────────┤││判決│99.5.24│98.11.30│98.11.3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確定││1632號│2810號│2810號││判決├──┼────────┼────────┼────────┤││判決│99.6.21│98.12.21│98.12.21│││確定││││││日期││││├───┴──┼────────┼────────┼────────┤││雄檢99年度執字第│雄檢99年度執字第│雄檢99年度執字第││備註│8469號│686號│686號││├────────┼────────┴────────┤│││編號2至6經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98.03.10│98.01.22│98.03.09│├──────┼────────┼────────┼────────┤│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16號│偵字第1047號│字第1509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最後││2984號│1837號│3751號││事實審├──┼────────┼────────┼────────┤││判決│98.07.01│98.04.03│98.07.2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確定││2984號│1837號│3751號││判決├──┼────────┼────────┼────────┤││判決│98.07.17│98.10.05│98.10.06│││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5965號(99│字第15473號(99│字第15854號(99│││執更278)│執更278)│執更27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