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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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為本案肇事主因,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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