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再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馬再福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板新路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照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明知行駛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隨即將轉換紅燈,竟仍加速通過上開路口,而未及注意對向由 張旭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左轉進入長安街,張旭志亦疏未禮讓直行之馬再福所駕駛之汽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張旭志,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挫傷、頸部挫傷及左下第二大臼齒斷裂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旭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