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丞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李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同路段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兩車不慎在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李金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頸、背、肩胛挫傷;髖、大腿、小腿、踝摩損擦傷併感染及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羿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金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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