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告訴人 莊居財 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法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部分,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毀損告訴人甲○○手機部分,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莊居財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莊居財,及毀損告訴人甲○○之手機,以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案發時之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