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且前有相同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反省、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非至為不良,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