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泰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第174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第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卷第4頁、第4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卷第8頁、第90頁反面,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48頁、第11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57頁),據此認定被告於⑴105年7月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⑵同年月15日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復於理由內說明:⑴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屬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開設汽車零件買賣公司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次與前案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⑶扣案使用過針筒20支、未使用過針筒3支、藥鏟2支、使用過棉片1片等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洵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法律適用不符刑法規定云云。然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其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18號、88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4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2日至101年2月1日);⑷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曾獲2次觀察、勒戒處遇而為不起訴處分、1次強制戒治治療、1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寬典,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曾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等程序均未收成效,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被告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其中上述⑴、⑵案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述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較諸法定本刑、被告先前歷次犯行所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法律適用不符刑法規定云云,然未就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