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陳柏州 相對人 陳又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又瑜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所為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抗告人之兄 陳文政 為被繼承
人 陳杉 連之長子及次子,相對人陳又瑜、案外人 陳秀霞 為 陳杉連 之長女及次女,渠等4人為陳杉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杉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11筆不動產,陳杉連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將上開繼承不動產均由抗告人及案外人陳文政共同繼承,其中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杉連生前於95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前段及二樓部分空間親自與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租約),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全家公司於系爭房屋一樓前段經營便利商店,二樓則作為倉儲區使用。陳杉連於101年6月17日因身體不適全權委任授權抗告人為受任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抗告人旋於101年6月24日與全家公司繼續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出租全家公司,僅留一通道做樓梯供上下二樓通行,租期101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辭世後,嗣於101年9月18日由抗告人代理陳杉連終止第一租約。系爭房屋共同繼承人陳文政亦同意簽立前開租約並由抗告人處理租賃相關事宜。詎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權及系爭遺囑真偽均有爭議,並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利全家公司施工,導致全家公司迄今仍無法進場施工。抗告人為免爭議,向原法院起訴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下稱第6號事件)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事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刻由原法院審理在案。另抗告人業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第288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就系爭遺囑之真偽有所爭執,復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永久之無償使用權,且阻擾抗告人搬清其私人物品以利全家公司裝璜修繕,致令抗告人恐需對全家公司負違約賠償之責,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全家公司得解除契約,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0萬5,000至11萬元,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本案訴訟所需期間約3年計,租金損失高達360萬元以上,損害自屬重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兩造於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前,准抗告人供擔保,命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不得禁止或妨害抗告人使用,並遷出系爭房屋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復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且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是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不得禁止或妨害抗告人使用,並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目前相對人並未使用,非如相對人所
稱供相對人自住及開設英文補習班之用,原法院於102年11月5日履勘時之現場係相對人臨訟時整理,非實際之現況,本件如准假處分將不致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且抗告人於101年6月24日與全家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係以系爭房屋一樓為標的,因相對人拒不遷離,將致抗告人違反系爭租約,倘全家公司解除系爭租約,抗告人可能承受3年間租金損失高達360萬元以上,損害自屬重大,顯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且抗告人已釋明保全之必要性,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請求(指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處分之原因(指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但法院認供擔保仍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者,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至債權人如未提出任何釋明,其釋明即有欠缺,雖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無准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具備:⒈須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⒉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⒊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⒋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陳杉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11筆不動產,陳杉連於遺囑中將上開繼承不動產均由抗告人及案外人陳文政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陳杉連生前即就該房屋一樓前段及二樓部分空間與全家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全家公司於系爭房屋一樓前段經營便利商店,二樓則作為倉儲區使用。陳杉連於101年6月17日因身體不適全權委任授權抗告人為受任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抗告人旋於101年6月24日與全家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出租全家公司,僅留一通道做樓梯供上下二樓通行,租期101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嗣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辭世後,嗣於101年9月18日由抗告人代理陳杉連終止第一租約,系爭房屋共同繼承人陳文政亦同意簽立前開租約並由抗告人處理租賃相關事宜。詎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權及系爭遺囑真偽均有爭議,並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利全家公司施工,導致全家公司迄今仍無法進場施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訴訟,由原法院第6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在案,另抗告人業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由原法院288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遺囑(原法院卷第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原法院卷第9至11頁背面)、終止租約協議書(同上卷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15至17頁)等為證,惟:
⒈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係陳杉連生前與相對人間使用借
貸關係,陳杉連死亡後,係由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秀霞為與陳文政為共同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應為公同共有債權,則是否僅得由抗告人、抗告人之兄陳文政終止,容有疑義,惟抗告人與陳文政(上開二人為原告)提起第288號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即本案訴訟)之先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將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原法院卷第41頁),係主張抗告人與陳文政共同終止上開繼承之使用借貸關係,與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已有不符,且如抗告人所言(見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卷第2頁倒數第8至7列),假處分之相對人為陳又瑜與陳秀霞二人,分係陳杉連之長女及次女,為何只對相對人陳又瑜為假處分之請求?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見矛盾。
⒉再者,依抗告人執以主張系爭租約未能履行,則全家公司
將對伊主張違約之損害云云,惟觀諸第288號事件之本案訴訟之先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及陳文政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亦屬遺產,而衍生之實體爭訟,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陳文政、相對人、陳秀霞之公同債務,始符情理;如全體繼承人認有涉訟之必要,亦必須為全體繼承人對相對人提起,而非部分繼承人得單獨提起,始符訴訟經濟原則,詎抗告人僅與訴外人陳文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上開第288號遷讓房屋訴訟事件,抗告人復另單獨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則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顯難見其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未釋明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就系爭租約對全家公司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因訴訟3年期間全家公司解除租約所生租金360萬元之損害,故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惟查:
⒈依:
①抗告人提出第一租約之附圖(原法院卷第10頁),抗告
人自承全家公司於95年4月4日所訂之第一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前段及二樓部分空間(長6M寬3M)訂立租約,並於系爭房屋一樓前段範圍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二樓則作為倉儲區使用,有第一租約契約書為證(同上卷第9第10頁反面),原審於102年11月5日履勘現場時全家公司仍於第一租約原承租範圍之系爭房屋一樓前段繼續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臨宜蘭縣○○鎮○○路照片所示之鐵門處,室內有以木板區隔,系爭房屋一樓後段為相對人經營之連登美語教室,有招牌及看板,室內有課桌椅,連登美語現仍招生中,上課時間為晚上,原承租之系爭二樓部分自美語教室前方之樓梯可至系爭建物二樓前半部之以木板隔間之範圍仍提供全家公司作為倉儲區使用,其餘部分由相對人使用,計有和室房間、起居室及廚房、浴廁設備等情,有原法院102年11月5日履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同上卷第68至74頁),揆諸上開履勘結果,全家公司使用之範圍仍於第一租約之系爭房屋一樓前段及二樓上開區隔倉儲使用部分,且系爭房屋一樓後段供相對人開設連登美語教室使用及二樓部分供起居作息之用,堪予認定。
②再者,第一租約租賃物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前段及二樓
部分空間(長6M寬3M),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尚未屆滿前,抗告人以陳杉連於101年6月17日因身體不適全權委任授權抗告人處理上開租賃事宜,詎抗告人⑴旋於101年6月24日(該第一租約存續中,租期至102年6月30日,租期尚有1年餘)與全家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租賃物之範圍將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出租全家公司,租期101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⑵嗣於同年9月18日抗告人復代理陳杉連與全家公司終止第一租約,抗告人訂立系爭租約時明知相對人自95年7月1日即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後段及二樓部分迄今,業如上開㈡⒈①之履勘筆錄所載,系爭租約出租之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僅留一通道做樓梯供上下二樓通行,觀諸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及二樓部分空間,已見抗告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圖將相對人使用之部分,併租與全家公司,惟其既尚在與相對人就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未定中,則於與全家公司另訂系爭(新)租約時,應就相對人占用部分另為約定,詎抗告人逕行將包括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一樓後半部仍訴訟中之部分併出租全家公司,嗣再謂如遭全家公司解約,伊可能受有租金360萬元之損害云云,亦難認就「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已盡釋明之責。
③縱認全家公司確因抗告人無法履行系爭租約(實則既為
共同繼承之遺產,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解除系爭租約,抗告人仍可將原出租全家公司使用之系爭房屋一樓前段及二樓部分空間,再續前約(即第一租約)收取租金,亦難認抗告人將受有何租金之損失,抗告意旨空言伊受有損害,尚難採信。綜此,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