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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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張克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成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樂雅樂餐廳員工,於民國102年2月13日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下午7時10分進入臺北市○○區○○路○○○號之1地下1樓之員工休息區(該區係供樂雅樂餐廳員工及摩斯漢堡員工休息、放置私人物品之用),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宜 亘放置於該休息區鐵架上之黑色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儲金簿、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宜亘 之指訴、證人 陳啟文 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李志成固不否認102年2月13日離職前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樂雅樂餐廳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名竊盜嫌犯之男子並非被告本人,且被告當時就讀萬能科技大學資管系80學分夜間班,該系所平常係借用臺北科技大學之教室上課,102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許被告均在臺北科技大學教室內上物流管理課程,物流管理課教師 郭宜婷 在102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進行第一次點名時被告確實在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宜亘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指稱伊所有、放置於臺北市
○○區○○路○○○號之1地下1樓之員工休息區鐵架上之黑色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儲金簿、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於102年4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遭一名男子竊取,經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詢問該大樓保全人員陳啟文,陳啟文表示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係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9頁、第37至39頁),另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陳啟文於102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為上揭大樓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指稱其所有黑色背包於102年4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該大樓地下一樓員工休息區失竊後,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涉嫌竊盜之男子之長相與被告極為相似,被告又為樂雅樂餐廳之離職員工,該員工休息區為管制區,係供摩斯漢堡及樂雅樂餐廳員工使用,故在警方訪查時表示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依告訴人陳宜亘之指訴及證人陳啟文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而係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以肉眼比對認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該名涉嫌竊盜之男子長相與被告相似,據以推論該名竊盜之男子即為被告乙情。然查,人之臉孔五官、身形姿態如有相似之處,尚非極為罕見之事,且觀察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10頁、第16至24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並未清楚攝得該名竊嫌男子之臉孔、五官面相,單憑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復佐以檢察官並未以科學儀器進一步比對、檢視,判斷該名竊盜男子之臉孔、身形與被告相似程度如何,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啟文之肉眼比對結果,即認定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該名竊盜男子即被告本人無疑。
㈡又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即102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
許伊在臺北科技大學教室內上物流管理課程一節,業據證人即萬能科技大學物流管理課教師郭宜婷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班上的物流管理是伊負責教授,物流管理課程是排日期的,並不是固定每週幾上課,偵卷第40頁萬能科技大學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係伊親自紀錄製作之手稿,這份手稿是有寫日期的,至於原審卷第30頁萬能科技大學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是每節下課後班導師會收回去,期末在交由授課教師打成績後簽名,因該份統計表會放在班導師的本子上,本子上的第一頁就會有上課日期,所以本院卷第30頁計分表不會再寫日期,因為這件案子的緣故,被告的班導師說找不到給伊打分數的那份資料,所以伊將手上手稿亦即偵卷第40頁之萬能科技大學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交給他們,其上記載授課日期就是實際上課的日期,日期係由伊親自填寫,平常上課時伊會做兩次點名,第一次點名是在晚間7點以前,如果7點以前有被點到名的學生,伊會在上面記載「2」,「1」是代表補點,伊在8點以前都會讓學生補點,就是7點沒有點到,8點以前到場的學生,伊就會在上面記載「1」,伊平常點名是喊學生的名字,如果學生有喊右就表示有到,伊就會在上面做有到的記載,點完名之後,學生如果如果蹺課沒有回來,伊會把「2」改成「1」,如果本來打「1」伊就會刪除,在學期末計算分數時做扣分,物流管理課規定下課時間是晚間9點半,但是伊大約在晚間9點左右就會結束課程,在課程結束前,不會再做一次人數清點的動作,點完名之後會出去的學生其實人不多,伊大概憑印象看看這個學生後來有沒有再回來,因時間久遠伊現在已經記不起102年4月9日被告的上課情形,但是依照計分表統計,點名時被告是有到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34頁),並有證人郭宜婷手寫之萬能科技大學101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見偵卷第40頁)、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102年10月14日萬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物流管理乙門課計分表(見原審卷第29、30頁)在卷可查,復觀諸證人郭宜婷手寫之萬能科技大學101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見偵卷第40頁),被告於102年4月9日平時考察欄上係經證人郭宜婷記載為「2」,可徵證人郭宜婷於當日晚間7點以前於教室點名時被告確有在場。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吳沛緹 於原審亦證稱:伊就讀萬能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3年級,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從101年4月1日開始交往,平日兩人都一起上下課,102年4月9日被告有與伊一起去學校上課,與被告選修的課程完全一樣,所以平常伊二人都一起去上課,一起離開,該物流管理課係借用臺北科技大學教室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36頁),再經比對前述證人郭宜婷手寫之萬能科技大學101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計分表(見偵卷第40頁),證人吳沛緹確實亦有選修該門課程,且證人吳沛緹之102年4月9日平時考察欄亦被記載為「2」,益見證人吳沛緹證稱102年4月9日有與被告一起去學校上該門課程等情非虛。是被告辯稱102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許伊在臺北科技大學教室內上課,並未前往案發地點等語,並非無據。
㈢復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該名竊嫌係於102年4
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進入該棟大樓一樓大廳(見偵卷第21頁),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進入地下一樓員工休息區(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再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背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則起訴書上記載被告行竊時間為「102年4月9日19時10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惟被告於102年4月9日晚間7點以前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臺北科技大學教室內上物流管理課,並經教師郭宜婷點名確認在場,已如前述,另被告自陳本身無機車、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騎機車,平日均係以步行、搭公車或捷運去上課(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尚未領有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被告上課地點在臺北科技大學,靠近捷運忠孝新生站,本案發生大樓位於松江路上,靠近捷運南京松江站,步行需耗時20至30分鐘,業據證人吳沛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再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見原審卷第30之1頁),本案發生地點臺北市○○路○○○號之1地下一樓距捷運忠孝復興站確實超過1公里,縱被告於教師郭宜婷點名後藉機悄然離開教室,其是否有充裕時間得於6時53分許抵達案發地點,顯有疑問?何況,被告既於102年2月13日離職,其焉能明確得悉上揭員工休息區之進出管制狀況於其離職二月間未有任何變革?又如何能準確預測告訴人會於102年4月9日下午將該只黑色背包放置於員工休息區之鐵架上,且該員工休息區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將無人進出以利伊行竊?再者,案發地點之地下室雖屬摩斯漢堡及樂雅樂餐廳員工休息室,但該地下室並沒有關,是開放式的,已據證人陳啟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則除上開二家公司員工、該棟大樓保全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該地下室外,自亦不能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可以任意進出該地下室內行竊財物之可能,上揭諸多疑點既無法一一釐清,檢察官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該名竊盜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確為被告竊取,仍不得遽行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
六、綜上,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