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已與遠東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還款協議,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清償侵占之款項,又上訴人唯一女兒尚在學,父親中風臥床多年由母親照料,家人均無法接受上訴人入監服刑之事實,且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門診治療,懇請予以緩刑等語。
三、原審因上訴人就被訴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文書之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杜宜珈 於警詢、證人 徐小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商業本票、認罪自白書、遠東風華住戶管理費單據影本、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影本、97年1月至104年8月管理費收支狀況統計表、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明細表、管理費收繳明細報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據以認定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於桃園市○○區○○○街○○號遠東風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並保管相關帳冊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見管理委員會對上開事宜之查核機制不佳,詎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4、5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於收取管理費後,直接將部分挪為己用,達新臺幣(下同)527萬元,且未依實際收支狀況登載於財務報表,即交由管理委員會成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間開始查核財務帳冊,上訴人為免遭人發現侵占管理費,於104年5月至8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辦公室內將97年9月起至104年4月間之帳冊、收款單據、財務報表及社區銀行存簿等資料,投入碎紙機銷毀,亦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避免業務侵占之犯行遭發現,既如上述,不但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參照此部分說明,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本件上訴人之將上開文書銷毀,係為免遭人發現侵占管理費,既如上述,難認上訴人對之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審酌上訴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但事後仍願坦承犯行,且已向該社區表示願分期賠償上開侵占款項,有卷內該社區函文可稽,態度尚可,是於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期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就如毀損文書犯行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未逾6月,而得易科罰金,但因上訴人就如業務侵占之犯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末就本件上訴人侵占之管理費
527萬元,除事後業已償還之105年6月至12月之分期款2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有卷內存款憑條、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可稽,因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不當外,其餘尚未償還之款項505萬元,即應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上訴人固以其已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還款協議,又上訴人家人無法接受上訴人入監服刑之事實,且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門診治療,希冀判處緩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固違犯本案,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還款協議,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言希冀判處緩刑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於擔任來來大亨社區之總幹事間,即有以偽造文書文式,詐領該社區款項900,000元,另有侵占該社區款項276,228元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6年11月26日起迄98年11月25日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竟於前案之緩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再審酌其本案侵占金額高達505萬元,故本件實不宜再為刑之寬典而為緩刑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經核與論理法則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並已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還款協議之態度而為量刑。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